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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工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孙某某,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孙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交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趁无人之机,多次从该公司车间内盗走铜管共120公斤。后分别将铜管用摩托车带至新乡县X村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被盗120公斤铜管价值6057.6元。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吕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分四次共从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盗走铜管约27.5公斤,后分别将铜管带至新乡县X乡X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被盗27.5公斤铜管价值1409.1元。

200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趁下班之机从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盗出铜管6根,并将铜管藏于该公司职工宿舍内。2009年11月3日,该公司对宿舍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被告人吕某某所盗铜管,即将被告人吕某某控制并报警。经鉴定,所盗6根铜管价值302.3元。

2009年11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报警后,该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吕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500元,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3900元,赃款已发还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供述;

2、证人王X、王XX、王XX证言;

3、现场图、现场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3900元,并交纳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500元、缴纳罚金15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已折抵刑期18日)。

四、作案工具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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