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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乙、危某、覃某丙与石某丁、石某戊、丰某、尹某己、杨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覃某屯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覃某屯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覃某屯人,学生,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系覃某丙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武鸣分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武鸣分所实习人员。

被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农胡屯人,农民,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南宁市劳动教养所服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农胡屯人,农民,现因犯诈骗罪在广西廖平农场服刑,系石某丁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系石某丁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石某戊,身份情况及住(略)。

被告丰某,身份情况及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恒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武鸣县X村岽芽屯人,个体司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岽芽屯人,南宁市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系尹某己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杨某辛(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系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乙、危某、覃某丙与被告石某丁、石某戊、丰某、尹某己、杨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乙、危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凌志、苏晟,原告覃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丰某及被告石某丁、石某戊、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恒坤,被告尹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庚,被告杨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乙、危某、覃某丙诉称:2010年10月1日23时30分,被告石某丁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受害人覃某峰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反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至武鸣县201国道x+600M路段时,由于被告石某丁驾车越过中心线行驶,致使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覃某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石某丁弃车逃逸。本案经武鸣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石某丁负完全责任。覃某峰在送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石某丁的违法行为造成覃某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应予赔偿。被告石某丁是未成年人,其监护某石某戊、丰某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x号车原车主尹某己,将未经年检某车辆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尹某己应与被告石某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辛转让报废车辆,应该和被告石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946.16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030元,共计x.5元。

原告覃某乙、危某、覃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2、武鸣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书4份,拟证明被告石某丁应负事故完全责任;3、车辆技术检某报告,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报废,不符合国家规定,车辆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4、乙醇检某报告书,拟证明受害人覃某峰发生事故时未喝酒;5、车辆损失检某报告,拟证明车辆的损失价值。

被告石某丁、石某戊、丰某辩称:一、答辩人对石某丁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受害人覃某峰死亡深感后悔,也知道无论如何补偿也不能挽回受害人一家的损失,在此先表示深深的歉意;二、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对交通费500元,由于没有相关票据,被告不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的x.5元抚养费应当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答辩人认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应当在x至x元之间。答辩人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意见;三、答辩人认为肇事车辆桂x号车原车主尹某己,在明知车辆未定期年检某已到报废标准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杨某辛,杨某辛亦是在明智该车辆已到报废标准的情况下,未依法将车辆送至有资质的机构回收,而是于2010年6月23日将车辆转让给答辩人石某戊,最后由于石某丁贪玩,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尹某己、杨某辛对事故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丁、石某戊、丰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尹某己辩称:桂x号车为陆斡镇黄某才于1997年购买,1999年5月转让给答辩人,1999年10月28日,答辩人与武鸣县X村民韦明协商以答辩人的桂x号车交换韦明的桂x号车,两车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务都是由所有人负责。换车后,答辩人曾多次要给韦明过户,韦明不配合。由于当时答辩人做客车生意负担太重,没有时间再为车辆过户之事找韦明。到了2007年5月,被告杨某辛开该车违章,武鸣交警通知答辩人处理违章事宜时,答辩人才知道韦明已将车辆转让给陆斡镇工商所人员杨某辛。答辩人要求杨某辛办理过户手续时,杨某辛保证处理违章的事不会影响到答辩人被扣分而没有过户。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早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他人,他人未过户不是答辩人的责任,该车2007年已到报废期,答辩人曾要求交警对该车强制报废,如果当时警官强制报废该车,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故。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意见,但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答辩人认为,受害人覃某峰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石某丁负95%的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尹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换车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肇事车桂x号号车已于1999年被交换给案外人韦明。

被告杨某辛辩称:一、答辩人已将肇事车辆桂x号转让给被告石某戊,并已实际交付,答辩人已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管理、支配及收益权均不归答辩人,答辩人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不应对该车发生事故致人受损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所转让的桂x号车未达到报废标准,不履行报废机动车。答辩人所转让车辆桂x号的初次登记日期为1997年11月11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客为5人。根据1997年7月15日起实行的《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2000]X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桂x号的使用年限应为15年,到期后每年定期检某2次合格的,还可以继续长期使用。而答辩人是于2010年6月23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石某戊的,转让时该车尚未超过15年的使用年限,不属于报废机动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答辩人转让车辆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2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对答辩人转让车辆的行为没有溯及力,被告石某丁主张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四、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石某丁单方过错造成,石某丁肇事后逃逸,应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石某戊、丰某系石某丁的监护某,应替代石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石某戊既是石某丁的监护某,又是桂x号车的所有人,其未尽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在转让桂x号车时,已在协议中约定该车仅能拆散作为农具配件或废旧,不能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故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转让车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答辩人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是由死者的亲戚负担的,原告无权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是二轮摩托车车主,无权请求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裁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某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杨某辛向李强购车的事实;2、报废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杨某辛将桂x号车转让给被告石某戊,并指明不能作为交通运输工具的事实;3、车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未过报废期。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石某丁、石某戊、丰某、尹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辛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杨某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日晚,被告石某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受害人覃某峰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于23时30分行至武鸣县201国道x+600M路段时,因被告石某丁驾车越过中心线行驶,致使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覃某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石某丁弃车逃逸。覃某峰经送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55分死亡,被告石某丁于10月6日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支出抢救费946.16元。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的机动车越过中心线行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交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覃某峰持B2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交通行为违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覃某峰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石某丁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某己,被告尹某己于1999年10月28日用桂x号车交换武鸣县X村民韦明的桂x号车,之后桂x号车几经转手,于2002年8月21日由案外人李强转让给被告杨某辛,被告杨某辛又于2010年6月23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石某戊。该车数次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某戊,该车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覃某峰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覃某港。

再查明:受害人覃某峰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人员。覃某峰与黄某某婚后于2005年8月19日共同生育女儿即原告覃某丙,双方已于2010年6月7日离婚。覃某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覃某乙、母亲危某、女儿覃某丙。

又查明,被告石某丁在刑事案件审理时已交给本院x元赔偿金,因原告方未谅解,尚未领取此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某、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石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覃某峰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被告尹某己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尹某己自1999年10月28日与武鸣县X村民韦明换车后就丧失了对桂x号车的管理和支配权,桂x号车的车辆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虽然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原车主尹某己不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杨某辛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到了一定使用年限或者行驶了一定里程,达到了报废标准,必须强制报废,而且机动车必须按期年检,这也是强制标准,因此,如果机动车是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人不可能不明知。根据被告杨某辛提交的车辆信息,桂x号车的检某有效期止于2006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杨某辛未曾按期年检某辆。2010年6月23日,被告杨某辛将桂x号车转让给被告石某戊时,签订的是《报废车辆买卖协议书》,明确约定桂x号车不能行驶,只能拆散作为农具配件或废旧,不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使用,可见被告杨某辛对该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有清醒的认识,该车转让时虽然未超过15年的使用年限,但已达报废标准。故对被告杨某辛关于转让车辆时车辆尚未超过15年的使用年限,不属于报废机动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辛明知桂x号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还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石某戊,应与受让人石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石某戊、丰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石某戊购买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又未尽安全管理之义务,以致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石某丁能够驾车上路继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由于被告石某丁尚未年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某戊、丰某作为被告石某丁的父母,应就石某丁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二0一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980元计算二十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x元。2、丧葬费x元,按照二0一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58.5元计算六个月,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946.16元,有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为事故发生后送往医院抢救产生的费用及家属看望受害人产生的费用。由于门诊收据中已含救护某费60元,该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某丙的抚养费按2010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年,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即155个月除以2的50%为x.9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覃某峰死亡,白发人送黑发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被告石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为x元;7、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030元,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覃某港,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戊、丰某共同赔偿原告覃某乙、危某、覃某丙死亡赔偿金x.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9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

二、被告杨某辛对被告石某戊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某乙、危某、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覃某乙、危某、覃某丙负担335元,被告石某戊、丰某负担739元,被告杨某辛负担73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晓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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