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住(略)。
被告钱某,男,住(略)。
原告陶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钱某某,2004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婚后经常赌博、酗酒并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苦心劝告,但被告仍不知悔改,且双方性格不和,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每月负担儿子抚育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钱某辩称,结婚已6年了,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以前发生过的事情其不再追究,希望原告回到被告的身边,让儿子有一个温暖的家,一起好好过日子。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是有感情的,要求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钱某某,2004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起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12月2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2009年5月起夫妻关系逐渐失和,但尚无证据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陶某要求离婚,而钱某当庭表示其对原告有感情,不追究过去的事情,愿意等待原告回家,一起照顾好儿子,好好过日子。本院认为被告应言而有信,切实履行自己的承诺,只要原、被告双方均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敬互谅,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