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油漆工作。2008年8月28日,被告顾某某称接到工程临时需要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次日,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原、被告当即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被告表示愿将自己居住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某2008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作为证据。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某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金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