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到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580米处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韦A碾压致死。肇事后,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太康县X乡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后又逃逸。于次日到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韦B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580米处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韦A碾压致死。肇事后,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太康县X乡境内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后又逃逸。于2010年8月20日上午到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本院民事庭已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受害人的亲属对郝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了2010年8月19日下午,其驾驶豫x号东风牌大货车从太康到民权方向行驶时,轧着一个小孩,因害怕就驾车逃逸,被公安民警截获后又趁机逃跑,于次日到太康县交警大队投案的犯罪事实。2、证人韦B(韦A的弟弟)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和哥哥韦A顺着柏油路往北走,从后面过来一辆红色大货车把他们撞倒了,韦A被货车轧死后,大货车随即就逃跑了。3、证人冯A的证言证实,郝某某开着车在太康境内时行驶,其睡醒后刚坐在副驾驶座上,货车就被警察拦住了,说是车出事故了。4、证人冯B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四五点,郝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货车因肇事嫌疑被警察拦住了,其就到了现场,第二天就陪同郝某某到太康县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5、证人李某(110指挥中心民警)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值班,有人报警称车号为豫x红色大货车轧着一个小孩跑了,后其紧急安排人员拦截,转楼派出所和王集派出所的民警在转楼境内拦截住肇事车辆的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情况。8、接警登记记录及转楼派出所截获肇事车辆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肇事后逃逸,在转楼乡境内被民警截获,后趁民警不备又逃离的情况。9、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显示肇事车辆右后轮挡泥板上的可疑物上,所检遗留物质是韦A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0、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韦A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被公安民警截获后又逃离,于次日到太康县交警大队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保险公司及车主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向花
审判员时斌
审判员陈娟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程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