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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米某与本村村民黄某辉因琐事在黄某辉家发生争吵、厮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米某又向黄某辉家扔砖头,将黄某辉女儿黄某珠(2岁)的头部砸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珠所受损伤为轻伤。2009年12月21日,米某与黄某珠监护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黄某珠各项经济损失款x元,并已经兑现,黄某珠监护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米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证人余亚洲、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被告人米某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化解了双方矛盾,且被告人米某认罪坦诚,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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