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4月28日早上归还。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由被告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顾某某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本案借贷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