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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市科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来上海市工作,2004年与沈鸣进相识后两人于同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沈鸣进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X镇怡鸣缘菜馆(以下简称“怡鸣缘菜馆”)工作,由于怡鸣缘菜馆的经营场所在闵行区X镇X路X号,而被告也在华漕镇X路附近开设工厂,经常到怡鸣缘菜馆就餐,故与原告、沈鸣进非常熟悉。2005年4月,沈鸣进将怡鸣缘菜馆转让他人后获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2007年9月,原告被上海天和美食苑聘用后任领班职务。同年10月,因原告与沈鸣进感情不和而两人分居,原告分得转让费中的12万元。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多次到上海天和美食苑就餐,并与原告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3月,被告提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表示其有债权几千万元,等收回后马上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驾驶奥迪A6轿车,外面也有债权,且经常请原告就餐,被告也答应支付高额利息,故同意借款。3月15日,被告来取借款时,因不会写借条,故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承诺借款10万元在2008年5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按月息10%计算。被告收取借款10万元后,未能在2008年5月底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应偿付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邓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沈鸣进于2004年2月19日结婚、2008年12月17日离婚;

3、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核准单、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证人沈鸣进的证人证言、上海市闵行区X镇丰泽园酒楼业主倪仲春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沈鸣进于2002年7月开设怡鸣缘菜馆,2005年4月以20万元的价格将怡鸣缘菜馆内物品转让给倪仲春后,沈鸣进于2005年10月10日将怡鸣缘菜馆注销;

4、上海天和美食苑于2009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起至今在上海天和美食苑工作;

5、百度贴吧贴子、证人杨步辉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向证人杨步辉购买钢材后未付款;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被告名下位于本市X路X号X室房屋,因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已遭多家法院查封;

7、被告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系文盲,故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仅在借条上签名;

8、张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调查情况汇总及自制交通图,证明被告曾于2002年时在怡鸣缘菜馆附近借用堆场堆放钢材。

此外,原告还提供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与沈鸣进分居后,租赁房屋在外居住。

被告李某辩称,2008年3月初,被告与朋友一起至本市长宁区X路X号华霆酒店就餐,华霆酒店经理介绍陪酒女即本案原告与被告认识,当晚,原、被告在华霆酒店附近开房后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同月,被告与朋友刘品梅、严龙飞再次至华霆酒店就餐时,仍由原告陪酒,当就餐完毕一起走出酒店门口,刘品梅、严龙飞已到马路对面等候出租车,而被告准备驾车回去时,突然冲出4、5个手持凶器的人把被告拉住,原告拿出事先写好的借条(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要求被告签字,并声称借条上的10万元系两人的分手费,被告在胁迫下只得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等人还抢走被告随身携带的1万元现金,被告才得以脱身。被告怕此事被家属知道,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原、被告之间无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刘品梅、严龙飞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只得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名。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7,被告承认其系文盲,并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名;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刘品梅、严龙飞系被告的朋友,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有无借款合意及原告有无向被告交付钱款的事实

对于这一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内容虽由原告书写,但借条借款人一栏由被告签名,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意,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其次,本案原告主张是现金支付,除了提供借条外,还提供证据3等证实其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其有支付借款能力的举证责任;最后,被告虽然主张其受原告胁迫后在借条上签名,并被抢去现金1万元,但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仅有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也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

据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同意并书写借条内容后,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承诺在2008年5月底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按月息百分之拾(十)计算。然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10%,现原告已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胡雪梅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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