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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与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女,汉族,现年56岁。

原告:柴某乙,女,汉族,现年5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法,男,汉族,现年29岁。

原告柴某甲、柴某乙诉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曹某法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将二原告撞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柴某甲x元、原告柴某乙6350.6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结算票据二张,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我撞伤二原告属实,但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也没钱赔偿二原告。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淅川县X镇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柴某乙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柴某乙、柴某甲两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二原告置之不理,无奈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柴某甲x元、原告柴某乙6350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酒后行驶,撞伤二原告,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依法对二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原告柴某甲住院56天,支出2478.03元医疗费,护理费因原告柴某甲为农村户口,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1人得4454元/年÷365天×56天=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得10元/天×56天=560元,误工费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得4454元/年÷365天×56天=683元,以上四项合计得4404.03元;原告柴某乙住院33天,支出814.64元医疗费,护理费因原告柴某乙为非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1人得x元/年÷365天×33天=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得10元/天×33天=330元,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得x元/年÷365天×33天=1196元,以上四项合计得3536.64元。二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柴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4404.03元,支付原告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金3536.6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21元,原告柴某甲负担6元,原告柴某乙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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