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该欠款。
被告张某甲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因第三人欠被告张某甲的款未能要回,故现无力清偿对原告的欠款。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曾在郑州、荥阳等地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自2009年8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张某甲提供粉刷、搬运等劳务,截止2010年6月9日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未付,其子张某乙代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付清该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某甲提供劳务,被告张某甲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确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某款数额5000元,被告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甲即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非本案劳务合同的劳务接受方,原告一并要求其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报酬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