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某理赔部员工。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公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XXX司机XXX驾驶XXX所有陕x号小型轿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义乌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我发生擦挂,致我受伤。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住院治疗86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x余元。住院期间,由于我家庭经济困难被告XXX又未能及时支付医疗费,万不得已,我丈夫XXX便向农行贷款8000元。此事故经陇县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宋飞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某险。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误某费6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580元,交某408元,必要营养费1720元,复印费78元,贷款利息2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x.5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和医疗费我们认可,但其诉讼请求标准均偏高。尤其是原告方要求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其村委会出具的每天150元工资证明,不足为信,交某要求过高且票据号码相连,我只认可200元。营养费不予考虑,复印费我考虑50元。贷款利息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考虑,其余费用以国家标准为准。
被告XXX公某辩称,对第一被告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在我公某投保交某险无异议,对XXX的受伤事实和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伤情仅为骨折对位也很好,且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有结核病专用药品,故医疗费应为诉讼请求的50%。误某费应计为每天3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农村人口日平均收入而非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计为每天18元。原告要求的交某过高,营养费虽有医嘱但无票据,复印费无足额发票,我们不认可。贷款利息及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XXX司机XXX驾驶X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义乌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住院治疗86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x.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如有异常不适及时就诊。此事故经陇县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XXX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X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曾签订“交某事故放车协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四次从交某队预支XXX暂交某医疗费共计3500元,被告XXX分两次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700元,分5次为原告预交某疗费3150元。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合计x.5元。
另查,第一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XXX公某,办理了自2010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交某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医疗费、交某、复印费等收据,原告XXX及家属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某安全法,因违反交某安全法造成人身伤害的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XXX所有的车辆与原告XXX发生交某事故且经交某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第二被告XXX公某投保了交某险理应由中国平安宝鸡中心支公某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XXX赔偿。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某、营养、复印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其虽辩解医疗费过高且有部分结核病专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医疗费本院认定为x.5元,误某费考虑为每天30元,住院天数为86天,计258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情考虑为每天50元,计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放车协议”中双方约定为每天30元,但对赔偿义务人第二被告无效,本院考虑为每天18元,计1548元,交某认定为3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复印费认定为5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XXX实际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贷款利息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保障国家及公某利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轿车交某险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x.5元,误某费258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交某3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x.50元;
二、由XXX赔偿XXX复印费50元;
三、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730元,由被告XXX负担。
XXX已付生活费700元、预交某疗费3150元及XXX从交某队预领的医疗费3500元,共计7350元,除应支付复印费50元、负担诉讼费730元外,由XXX退还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