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许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禹某与被告许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禹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禹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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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陈俊平
人民陪审员刘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