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王×和祝×骑摩托车带的狗是药别人的狗为由,拦住不让走,并威胁索要现金3000元,12月X号下午王×和祝×被迫拿3000元在正阳县化肥厂北加油站交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王×的陈述,证人崔××、赵××、李××证言,提取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在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瑜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