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云涛,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家因盖房与北邻居孙××家发生过矛盾,2010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孙××家谈粉刷其家后墙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孙××的两枚门牙打掉。经法医鉴定孙××系两枚牙齿外伤性缺失属轻伤。民事部分孙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x元双方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陈述,证人师××、孙某×、梁××、李××、张××、孙某×、孙某×证言,伤情照片,伤情鉴定,及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邻里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服法,故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