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范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范某四人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村钢沟林坡,使用手锯盗伐林木131株,李某甲被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范某等人在王某封门村钢沟林坡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4.27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范某于2011年6月3日13时自动到济源市森林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林木权属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范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4.271立方米,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范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范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