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张某甲均系经营建筑工程的人士,在经商中相识。2009年4月30日,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借了人民币3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甲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张某乙借款370,000元,承诺于6月15日归还。杨某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因张某甲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某乙诉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杨某某连带归还37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向张某乙借款3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张某甲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张某乙要求张某甲归还3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因双方对于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故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张某甲辩称张某乙所述借款时其不在场,被胁迫才出具借条,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乙370,000元;杨某某对于张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虽然张某甲写了借条,但并没有发生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借钱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明。张某甲和张某乙对借条产生的时间和过程均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此具体查明;张某乙并没有在2009年4月30日向张某甲给付出借款;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张某乙借款给张某甲的合理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在2009年4月30日前能够拥有37万元可用于出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所出借钱款的资金来源。综上,张某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甲辩称,其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本案审理及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甲虽对借款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张某甲提出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张某乙不具有资金来源用以出借、借款发生缺乏合理原因、张某乙没有给付出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某乙提供的由张某甲出具杨某某签名担保的借条,张某乙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事实的成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甲和杨某某应对自己出具借条和签字担保所具有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故两人应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审理及发表意见,并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全面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涛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