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系韦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向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甲、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韦某甲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订婚,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4000元,又亲手给被告韦某甲见面礼3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收取自己的彩礼7000元。
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十六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4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媒人证言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订婚时收受原告彩礼4000元事实清楚,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韦某乙并非婚约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付被告韦某甲见面礼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3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韦某乙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向永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