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电子厂厨师,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下午2时某,被告人谢某酒后至本区X镇X路X号众旺市场,因进货事宜与摊主发生纠纷,先后殴打该市场A区X号摊主张某、市场管理员时某及联防队员皋某等人,严重扰乱市场公共秩序,并致被害人时某左拇指外伤、皋某清左眼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皋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酒精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某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电子厂厨师,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下午2时某,被告人谢某酒后至本区X镇X路X号众旺市场,因进货事宜与摊主发生纠纷,先后殴打该市场A区X号摊主张某、市场管理员时某及联防队员皋某等人,严重扰乱市场公共秩序,并致被害人时某左拇指外伤、皋某清左眼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皋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酒精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某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孙高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