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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民诉高XX、陇县X村民委员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

被告陇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XX,任主任。

地址:陇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民诉被告高XX、陇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村委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高XX、被告东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0年3月中旬,被告东兴村委会发布书面公告要求本村村民在2010年4月11日拆除原有住房,腾出土地用于果园复垦项目。我和被告约定互相帮忙拆除房屋。2010年4月11日,在第二被告的催促下,我应第一被告请求去帮忙其拆除上房的雨棚时,因雨棚垮塌,我和被告一起摔下,致我受伤。我先后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西京医院等处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右外踝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等,累计住院78天,至今生活难以自理。我的伤情经鉴定属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我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医疗费问题,但第一被告仅支付了我x元。现我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x.09元(不含第一被告已垫付x元)。

被告高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都合适着哩,我双方说好是互相帮忙拆除房屋。我也摔伤住院花费很大,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东兴村委会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为实施果园复垦,村X村民拆房,房上拆除的东西归其本人,村上对安全问题进行了宣传,而且村上还雇了铲车,如果谁家怕危险可以免费使用拆车。当时村上只是履行国家政策,原告是在拆房过程中受的伤,并不是在复垦受益时受的伤。并且村上并未贴任何布告,也未在任何与此事相关的布告中署名。村上跟原告没有任何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及受益人均不是东兴村X村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为腾出土地用于果园复垦项目,东兴村X村民在限定时间内将原宅基地上房屋拆除,房上拆除物归各自所有。东兴村X村民宣传注意安全,如觉危险,可用村上统一租用铲车免费拆除。原告与被告高XX约定互相帮忙拆除房屋。2010年4月11日,在给被告高XX家拆除房屋雨棚时,高XX与高XX一同从房屋上摔下,二人均受伤。原告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456.80元),经简单处理后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02元),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双肾挫裂伤、胰腺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右小腿血管损伤,住院16天;后遵医嘱转院至西京医院(花医疗费x.19元),住院20天,好转出院;后转至宝鸡中医医院(花医疗费6180.99元),住院11天,部分好转部分治愈出院;后又转至西京医院(花医疗费x.37元),住院12天,右胫骨骨折术后骨缺失治愈出院;转至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花医疗费x.70元),住院19天,部分好转部分治愈出院。原告累计住院78天,共花医疗及门诊等费用x.07元。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六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09元(不含第一被告已垫付x元)。

另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474.08元;第一次在西京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x.10元;在宝鸡中医医院医疗费报销2046.80元。原告医疗费经合疗共报销x.98元(未起诉)。原告给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女儿高x年1月13日生,现年14岁;原告长子高x年1月15日生,现年7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疗及门诊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合疗报销结算表,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腾出土地用于果园复垦项目,东兴村X村民在限定时间内将原宅基地上房屋拆除,原、被告约定互相无偿帮忙拆除房屋。原告高XX在帮助被告高XX拆除房屋时受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高XX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在为果园复垦实施过程中,被告东兴村委会执行国家政策督促本村村民拆房,并宣传安全知识,且为村民提供无偿使用铲车,原告在帮助被告高XX家拆除房屋时致伤,被告东兴村委会并非被帮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兴村委会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请求中三张在宝鸡市X区千河骨科医院药费,因无处方,不予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应一并算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高XX赔偿高XX经济损失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残疾赔偿金x.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x.19元,限判决生下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高XX要求东南镇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案件诉讼费3668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丛美慧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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