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X镇帽子岭二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资兴市X镇帽子岭二矿与被告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以被告不构成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捌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x.6元明显错误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决确认被告不构成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进行抗辩,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关于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资兴市X镇帽子岭二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