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魏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6年2月18日,被告郑某某因建造白灰窑用钱,请求原告魏某某帮助借款,经原告魏某某多方努力为被告郑某某筹得款项x元,当时约定月息2.5%。后经原告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郑某某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魏某某所诉不实。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借据和还款计划均系原告魏某某伪造,非被告郑某某本人真实签名、捺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证明、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魏某某x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书,证明还款计划中的“郑某某”签名非被告郑某某书写,原告魏某某主张的债权不存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该鉴定费为被告郑某某垫付。

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金额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某某有异议,认为证明、还款计划非本人真实签名、捺印,请求不予采信,原告魏某某认为证明和还款计划涉及的是同一宗债权,只是后来觉得证明存在不妥,故又让被告郑某某书写了还款计划,证明、还款计划落款人处“郑某某”的字样均为被告郑某某本人真实签名和捺印,请求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魏某某有异议,认为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书存在误差,不能证明被告郑某某的事实主张,被告郑某某认为,此笔迹鉴定书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郑某某的事实主张,请求予以采信。就以上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内容仅证明“郑某某”收到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不予采信,对还款计划应当结合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的证明力予以确定是否采信,本院认为涉案的司法笔迹鉴定系依照法定程序由被告郑某某提出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当予以采信,依据鉴定书中“还款计划中的‘郑某某’签名字迹非郑某某书写”和“指纹模糊不清,稳定特征少,不具备鉴定条件,特此证明。”的认定、意见,此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还款计划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18日,署名为“郑某某”的人为原告魏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收到现金x元整,大写叁万叁仟圆整郑某某06年2月X号”,2009年元月9日,署名为“郑某某”的人又为原告魏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借到魏某某现金x圆整(利息2分5厘)农历6-7还一次春节前一次清,如到期还不到有资源、房产、财产作压大写叁万叁仟圆整还款人郑某某09元月X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魏某某因未收回贷款,导致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郑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魏某某申请借款,该证明、还款计划均非本人签名、捺印。被告郑某某因此提出申请,要求对还款计划落款人处“郑某某”的签名、指纹是否本人亲笔签名、捺印进行鉴定。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还款计划上“郑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郑某某本人所写,指纹因模糊不清,稳定特征少,不具备鉴定条件。为此鉴定,被告郑某某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明,仅证明“郑某某”收到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款计划上“郑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郑某某本人所写,指纹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原告魏某某此证明、还款计划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由原告魏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