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8月1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李×领着两个朋友找林某某协商债务纠纷。在林某某家门口的人行道上,二人发生争执,林某某搂抱住李×将其摔翻在地,致使李×左脚踝崴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林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1时左右,被害人李×领着两个朋友到焦作市中站区东李封南X号找林某某协商债务纠纷。在林某某家门口的人行道上,二人发生争执,林某某取来欠条让李×等人看,李×不认可欠条,林某某遂搂抱住李×将其摔翻在地,致使李×左脚踝崴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我和林某某有一些经济纠纷,他说我欠他4000元,为了和他说清楚,我就和牛×、原××去找他。大概21时左右,在他家门前大路边,他和两个人在等我们,我就和他说帐的事,这中间他让一个人回家取欠条,那不是我写的,我就不承认欠他钱,林某某恼了,抱着我一起摔倒地上,我的脚崴了,让原××报的案;2、证人牛×的证言证实,李×因为和林某某有经济账算不清,林某某总去李×家要账,李×就想和林某某说清这事。在林某某家门前见到他后,李×就和他说起之前买卖狗的事,林某某还让他伙计回去取来张欠条,他俩人就开始算账、争论,突然林某某抱着李×,把李×摔倒在地,李×的脚崴伤了;3、证人原××的证言证实,当时我正和林某某的朋友背对着他们在路灯下看欠条,听到有摔倒的声音,就扭头去看,见林某某压着李×摔倒在地,把他俩拉开后,李×说自己的脚崴了;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和李×的朋友在路灯下看欠条,李××在林某某身边不停地走来走去,说:“这钱我就不给。”我担心他俩打起来,就一直看着他俩,林某某被逼急了,就扑到李×身上,抱着李×将他摔翻,林某某压在李×身上,把林某某拉开后,李×就说自己的脚崴了;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当晚,林某某让我和徐××出去和他办点事,问他啥事他也不说,在我村路边,开车来三个人,林某某就和李×说欠账的事,过了一会,可能李×不认账,林某某就让我回他家取欠条,取来后李×就拿着欠条和林某某理论,我在一旁休息,后听到双方话音明显提高像是要打架,我忙扭头,见他俩已经抱着躺地上了,把他俩拉开后,李×捂着左脚脖说疼,随后李×让他伙计报警了;6、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伤害现场的位置;7、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李×的左内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8、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10、协议书及录音光盘,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1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与被告人林某某已经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林某某一次性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当庭已经履行x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已取得李×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同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后,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