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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上诉人徐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甲、徐某乙是同胞兄弟。1984年,徐某乙出资购买了原本市X路X弄某号北半幢房屋二间。1994年,在该房产权登记时,徐某甲、徐某乙为该房的共同共有人。此后,徐某甲及其女儿的户口迁入该房。1998年11月起,上海万众动拆迁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动迁,徐某甲及其女儿作为动拆迁对象,由动拆迁公司提供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安置。因徐某乙已在之前由工作单位分配了房屋,动拆迁公司未对徐某乙家庭安置。2003年2月16日,徐某甲、徐某乙在亲属的参与下,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书分别陈述了徐某甲、徐某乙各自的看法后,达成三项协议:一、徐某甲支付给徐某乙22,500元,作为徐某乙让徐某甲迁入户口的补偿和了却人情;二、徐某乙得到款项后,双方在动迁问题上各不相欠;三、徐某乙到徐某甲动迁安置的房屋看望父亲,徐某甲表示欢迎,但徐某乙要居住、使用该房,需经徐某甲同意。当日,徐某甲支付给徐某乙22,500元。2009年6月,徐某甲为徐某乙部分生活用品放置在徐某甲的房屋内而起诉来院要求徐某乙搬出,后经本院调解,徐某乙搬走了物品。2010年3月,徐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某乙归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2,5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本市X路X弄某号北半幢房屋为徐某乙出资购买,徐某乙出于同胞亲情,让徐某甲登记为该房共有产权人,并让徐某甲及其女儿户口迁入该房,是徐某甲和其女儿在该房动迁时获得安置的前提条件之一。作为报答,徐某甲在2003年自愿支付给徐某乙补偿款项,并无不当。徐某甲称其支付给徐某乙款项为息事宁人,只是徐某甲的主观意愿,不是向徐某乙支付款项的附带条件。徐某乙不在动迁安置范围,以及徐某甲在动迁安置中没有损害或占有徐某乙的财产,是徐某甲在支付给徐某乙款项时就明知的,不存在误解。现徐某甲要求徐某乙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对徐某甲要求徐某乙返还人民币22,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对徐某甲要求徐某乙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取得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是国家对公民基本居住权给予保障的具体体现。徐某乙虽然是动迁房的产权人,但其权益应向拆迁人索要,故其不应向徐某乙支付任何款项。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徐某乙辩称:其与徐某甲在亲戚参与下签订协议,所以其取得22,500元是有依据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16日,徐某甲、徐某乙在亲属的参与下,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徐某甲支付给徐某乙22,500元,作为徐某乙让徐某甲迁入户口的补偿和了却人情,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事实上,徐某甲也于当日支付给徐某乙22,500元。所以徐某乙取得系争款项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不当得利。徐某甲事隔多年后要求徐某乙返还上述款项,缺乏充分理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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