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骑助动车(牌号x)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于灵石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10.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42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1,499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40元、人口信息查询费4元,共计为58,095.6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8,6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放弃人口信息查询费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纳税凭证和银行卡工资发放证明,对雇主责任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雇员名册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是4,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202元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档案资料查询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认可2,7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4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4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9.90元及拖车费7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纳税凭证和银行卡工资发放证明,对雇主责任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雇员名册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是4,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202元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认可2,7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认可1,800元;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档案资料查询费不在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4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21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本市X路X路X米处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助动车在该处由西向东驶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623.50元、鉴定费400元。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违反让车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2009年7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因车祸致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右髋部、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相关条款规定,不构成伤残。该损伤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9.90元、拖车费70元。
再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牌号沪x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税单、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单签收单、雇主责任险及最新雇员名册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购置交通卡发票、出租车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档案资料查询费发票,被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拖车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623.50元,二被告关于医疗费中202元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400元被告刘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虽然不能提供纳税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反映原告谢某是启东市华隆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雇主责任险及最新雇员名册清单能间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为4,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单签收单等证据互为印证,但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所从事的工业行业标准,每年为32,359元,期限按210天计算,共计为18,876.06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照鉴定书确定的期限90天,费用按每月900元予以认定,酌情支持2,70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家属护理的税单,但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90天,费用按每月1,050元予以认定,酌情支持3,15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家属探视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车辆修理费应按定损的金额400元计算,超出的修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然未达伤残等级,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右髋部、右胸部软组织损伤,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档案资料查询费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提出其在事故发生以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9.90元、拖车费7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7,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8,876.06元、车辆维修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为人民币34,626.06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1,953.4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629.9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拖车费7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档案资料查询费40元,共计为4,463.4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9.90元、拖车费70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谢某人民币3,763.50元;
三、对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工行闸北支行天东分(上铁分局)帐号x。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13.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12.80元。该款,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