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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20日被告由于购买生产材料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在两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并非原告所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06年经营的挂面厂停产后将生产资料卖给了被告,因此双方为买卖关系。2、原、被告经济往来较多,有2006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款9100元手续为证,因此被告不欠2006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的x元,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抵消。3、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0年4月20日,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现金x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还注有多种包装袋及价款,并承诺在两年内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自2008年4月20日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欠被告款9100元,原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债权的形成所说不一,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可证明该债权存在,欠款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此前欠被告款9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清偿,故本院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定;以上两笔欠款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偿还欠款,因此对尚欠原告的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20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以其持有的原告欠其款9100元的证据辩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全部抵消,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有证人尹长伍、随梦新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三万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一百八十五元,被告唐某某负担七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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