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抓获,2010年4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宜阳县X村民周见信预谋后,在洛阳市金谷园车站附近以租用出租车回高村乡为由,将女司机李X娃骗至宜阳县X乡沈沟岭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周见信对李X娃实施威胁后,抢得现金200余元,价值150元的三星x手机一部以及价值1300元的黄某耳环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X妞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证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邢丽红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