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敬石,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信用卡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某同意于2010年5月31日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及本金人民币5,100元。
二、双方协定滞纳金为人民币9,900元,王某某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500元至还清之日止。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8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108.38元,由王某某负担。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5月31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