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07月20日,王某某(已判刑)通过被告人丁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车主系山东省阳谷县X镇X村民韩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259元。案发后赃车已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丁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我帮王某某花2000元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送到王某某的门市上。
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我是通过丁某甲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摩托车,花了2000元。
3、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实去年自己的雅马哈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丁某乙证实一个青年到我店里卖摩托车我不要,那个青年和丁某甲聊了一会,就一起走了。
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黑色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一辆;(2)机动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各一份:购货人李某某,价税合计4900元;(3)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书:该车价值4259元;(4)户籍证明;(5)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丁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视为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返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01月09日起至2011年07月0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