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崔某甲及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崔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崔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崔某乙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崔某乙”。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7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4500元(2010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依约计增)。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但该借款x元是我在崔某乙处拿的。
被告崔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崔某乙只是见证人,而并非担保人。原告已分三次在崔某乙处拿走现金x元,三份原告的收条已举证,现欠原告本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担保人崔某乙。
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2010年7月1日。
被告崔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崔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
1、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三次共收到崔某乙现金x元。
被告崔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崔某乙对原告提供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担保人崔某乙”是崔某乙不懂法失误写成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崔某乙向本院提供证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的事实清楚、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日,被告崔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并由崔某乙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崔某乙”(有借条佐证),利息支付至2010年7月1日。经庭审查明被告崔某乙替崔某甲偿还原告x元。现欠原告借款x元,利息2565元(截至2010年10月1日),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崔某甲出具的借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明确。崔某乙以不懂法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是失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乙已偿还原告x元,原告均认可。二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565元(2010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崔某乙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负担930元,二被告负担1460元。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