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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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曾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汪XX与被害人陆XX在本市X路XX号处为琐事发生口角后,持菜刀一把对陆XX头部、肩部猛砍数刀,致其头部、左肩部多处软组织创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陆XX已构成轻伤。

当日17时许,被告人汪XX在本市X路、长兴路路口遭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人吴XX、施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被告人汪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X遭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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