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
被告龚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昌,重庆市X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2年在原习水县云龙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虽然发生一些小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2年在习水县原云龙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海,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初期较好,2009年因家庭琐事及相互不信任,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社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产生一些纠纷,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雪松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刁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