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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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王某甲、郭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X、贾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7000元。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王某甲、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王某甲、郭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峰、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王某甲、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因怀疑被害人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在其放在一超市的“老虎机”上偷分为由,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郭某伙同贾某冬、“迷瞪”、王某乙(三人均在逃),将上述三被害人带至郑州市X村一居民楼顶层,对被害人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拳打脚踢,并向三被害人索要钱财,强行将被害人康某某的交通银行卡抢走后,从卡内取出现金3400元,抢走被害人康某某、康某某现金共计11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8月3日将被告人贾某、郭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贾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康某某、康某某、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王某乙、司某、李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系主犯,同时考虑贾某、王某甲均系累犯,贾某具有立功情节等,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郑二检刑抗(2011)X号抗诉书抗诉意见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被告人贾某系累犯,导致对其量刑失衡。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上诉人贾某称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甲称其系从犯,没有动手打人,量刑重。

上诉人郭某称其系从犯,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二审庭审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机关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被告人贾某系累犯,导致对其量刑失衡的抗诉意见,经查,贾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元;在上述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与抢劫罪的余刑九年零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7000元。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认定累犯的修改规定,因贾某犯抢劫、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重新犯罪不再认定为累犯。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某诉人贾某上诉称认定其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贾某纠集王某甲、郭某殴打被害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三被害人的陈述及对其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诉人王某甲、郭某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王某甲、郭某伙同贾某在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积极,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没有动手打人的理由,经查,贾某、郭某均证实王某甲殴打了被害人,三被害人亦辨认出王某甲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诉人贾某、王某甲、郭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等,原判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王某甲、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贾某系累犯的认定错误,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王某甲、郭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王某甲、郭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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