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底原告带被告察看了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并对买卖双方进行了撮合,最终达成一致,被告向出售方支付了定金。事后被告私下与出售方达成交易,并已取得了产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8,2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200元。
被告刘某辩称,看房确认书不是居间合同,双方不存在居间协议,看房确认书认定只要原告带看了房屋,即可取得佣金,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原告提供的房价是84万,被告实际成交价是82万,原告没有使双方达成一致。被告从看房至成交,均是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提供服务,不是原告提供的。出售方除了在原告处挂牌外,还在其他中介公司挂牌,原告不是独家代理。被告曾向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未婚但需与男友一起共同贷款,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可以,但事后被告了解到根据公积金贷款政策是不可以的,由于原告的不诚信,故被告选择其他中介公司交易,且已支付佣金。另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签订看房确认书,该确认书上明确经原告带领,被告实地验看了某号X室,售价84万。并约定本人或本人的代理人等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与该房地产出卖方完成交易。否则本人自愿按成交价的1%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当天,被告向出售方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与张某作为买受方与出售方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现交易已完成,被告取得了产权。
审理中被告称后来被告登记结婚后才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以两人的名义共同贷款,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称当初看房及支付定金均是被告个人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看房确认书、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结婚证、房地产信息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另提供了看房委托书、情况说明、公积金贷款规定、收据,电话录音等。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署的看房确认书,双方明确约定了违反确认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事后被告未在原告居间下完成交易,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供的其他中介公司的看房委托书、情况说明、贷款规定、录音等证据,尚不能推翻确认书的约定,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原告只是带看房屋及签订定金协议,并未提供完整的居间服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低,酌定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蒋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