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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X区和平路办事处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常某甲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路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

上诉人新乡X区X路X村村X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甲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某甲曾用名伟X,父母离异后,随外祖父常某乙生活,1994年将户口落在新乡X区X路X村X村)X号。2002年建设豫北监狱,征用了吕村X村村委会按照每人5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未给常某甲分配。2004年6月17日,常某甲向牧野区X路办事处信访办请求协调解决。2005年至2008年10月份,前吕村村委会主任牛忠答复常某甲不要起诉,将与村中其他未分配补偿款者一同解决。村委会换届后,常某甲仍未得到分配款,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常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吕村X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同等条件下的村X村委会未能提供经过合法民主议定程序排除常某甲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证据,故对吕村村委会不向常某甲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常某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及与本集体组织协商,故其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吕村村委会向常某甲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村村委会承担。

吕村村委会上诉称:1、常某甲不属于吕村X村村委会不应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2、豫北监狱征地发生在2003年,常某甲于2011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常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到庭,监护人的基本情况没有查明,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常某甲辩称:常某甲的父母在常某甲一岁时便离异,常某甲随母亲在吕村外祖父家生活,后母亲改嫁,常某甲仍随外祖父生活。常某甲于1994年即在吕村X村民的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村村委会在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吕村调整土地实施方案”;2、2003年9月份土地调整有疑问的户;3、2003年9月22日会议表决情况,证明参会人员不同意向常某甲分配补偿款。常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甲于1994年即具有依法登记的吕村X村随其外祖父共同生活,故常某甲属于吕村X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X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吕村村X村X组织成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村村委会在二审时虽提交了对常某甲等人是否应分配补偿款的民主议定情况,但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不属于村X村委会以此主张不向常某甲分配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吕村村委会于2003年确定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向常某甲支付补偿款,常某甲于2004年6月17日向新乡X区X路办事处信访办要求解决村民待遇问题,2005年至2008年间还就补偿款问题与时任吕村村委会主任协商,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常某甲于2010年12月提起诉讼,原审认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正确,吕村村委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常某甲在原审诉讼期间未满十八周岁,其母常某甲香为其法定代理人,常某甲香委托常某甲的外祖父常某乙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吕村村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X区X路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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