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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某(金某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36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金某钟)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原商丘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1岁,现在某大学就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方面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嗜烟酗酒,打牌彻夜不归。婚后不到半年就打骂原告,原告母亲劝说,将原告母亲打伤住院。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其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某(金某钟)辩称:原、被告结婚20多年来,虽然有一些因生活琐事生气的情况,每次生气后都和好如初,被告从来没有对妻子和女儿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想维护家庭现状,如果离婚后,婚生女儿就会缺爹少娘,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不利于家庭的稳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金某某(金某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钟)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10月在原商丘县X乡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金某彤。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金某某(金某钟)离婚,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愿意以后好好生活,有和好诚意,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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