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之朋友。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之朋友。
被告:龙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吉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姚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7月,我与被告协商山场林木买卖过程中,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2元,并于2008年7月7日书写借条给原告。后因价格问题达不成协议,被告所借的3502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50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2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2008年7月,原告确定购买我的一片山场林木,我讲那你就到林业局把这片山场的贷款还掉,好办理手续。几天后,原告就用小车将被告拉到县林业局,将我该片林木的世行贷款还了,共3502元,并办好砍伐手续,因该款是原告出的钱,原告要求被告写一张借条给原告,以后从林木款中扣除,我当时也同意,就写了张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喊人去数株数,用刀削皮做记号,削了三分之一,原告讲不要了,我当时不清楚原告去点了数,就讲我现在没有现钱退给你,也要等林木出卖了才能给你这个钱。之后,该片林木因原告削皮做过记号而一直未能出售。原告要求退他这个钱可以,但他应该赔偿我损失8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世行造林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写借条的钱就是还贷的钱;
2、一组照片,证明原告把被告的杉木被做过记号,对原告的杉木有所损坏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给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法庭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7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龙某某口头协商,欲购买被告一片杉木,被告要价8万元,并讲原告要树,就要帮被告归还林业贷款才能办相关手续,还款的钱就在8万元里扣除。2008年7月7日,原告用车将被告拉至县林业局,为被告归还了林业世行贷款3502元,并要求被告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持有,被告即写一张3502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请人去该片林地数树有多少株,当数到三分一时,原告认为不划算就讲不要了。被告讲那没有现钱退,只能等林木出售后才能退原告的钱。之后,原告曾问被告要回该款,被告以林木未能出售为由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502元。被告辩称,因原告请人做过记号的原因导致该树无法出售,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购买林木而按照被告的意思将自己的3502元钱借给被告归还林业贷款,并写了借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买卖达不成协议,被告应及时将该款退还原告;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要利息。被告辩称,因原告请人做记号时造成林木损失达8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某归还原告黄某乙现金3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吉勋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