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柯殊,系辽宁汇铎(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柯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1986年11月1日婚生一子张开拓,现年25岁,2004年6月22日婚生一女张欢缇,现年6岁。近年来,原被告矛盾升级,已无法维系婚姻关系。2009年4月10日,原告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09年6月16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4月26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且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鞍山市四隆广场东X楼X号商业网点一处,价值x;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栋号住宅一处,价值x,以上财产予以平均分割;4、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婚生一子张开拓,现年25岁,2004年6月22日婚生一女张欢缇,现年7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4月10日,原告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6月16日,法院作出(2009)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4月26日,法院作出(2010)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原告张某自2009年4月4日开始一直居住在沈阳至今。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1份)、(2009)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某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自2009年至今已提起三次离婚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显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婚生女张欢缇的抚养权归属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问题,因被告金某未某庭,对于抚养权及共同财产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灵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