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自述1976年出生于(略),汉族,无身份证,文盲,流浪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X区二坑口桥底,因自觉常被同在该处以捡垃圾为生的被害人任某(绰号大X)欺负,遂用水果刀砍刺任某头面部、耳某、上腹部、左腕等处,致使任某肝左叶穿透伤,胰体上部部分破裂后腹腔血肿。作案后,被告人在现场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法医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证人陆某证言、被害人任某陈某、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陆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