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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成都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成都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成都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自带车辆)将其购买的大树运至江北嘴寰宇天下绿化工地,被告同时雇佣两名工人随车将树木上、下车。当日下午5:30许,原告将大树运抵被告工地现场,在工人卸货时原告主动帮忙,不幸致右手食指受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重庆红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食指严重挤挫离断伤;右食指近指间关节损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50.6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47042.1元。

被告成都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重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告代表某公司与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在代表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处理。原告称其与某公司间系挂靠关系,系其与某公司内部的关系。原告受伤是其擅自锯树的不当行为造成,而并非帮助工人卸货。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任何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且原告运输的树木较大较贵重,被告员工朱家玉已充分告知原告运输的树木价值较大,要求原告注意保护,并为此增加了运费。原告未经得被告同意擅自组织锯树的行为违反运输合同关系,且致被告遭受损失,被告保留就此提出诉讼的权利。原告系农业人口,应以户籍为标准判断应适用的标准。原告的诉讼标的错误,无证据证明起诉的事实,赔偿损失依据不充分,损失构成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张某从渝北区人和花市朱金龙处得知成都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朱加玉在该花市购买了一棵大榕树,遂打电话与朱加玉联系运送树木事宜,并约定运送费用600元。当月28日上午,张某接朱金龙通知后驾驶渝x大货车前往与朱加玉等人见面,朱加玉将运费涨至1000元。后将待运树木装车,张某随车搭乘朱加玉雇请的卸货工人黄胜君、池坤才运货前往江北区江北城中海地产寰宇天下工地。车到工地后,因树木较大无法运到指定地点,黄胜君、池坤才遂持锯子锯树,张某持车上的千斤顶帮忙。在操作过程中,张某右手食指被压伤。

张某伤后前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食指严重挤挫离断伤;2、右食指近指间关节损伤。住院17天,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指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4、定期门诊随访,每两周某次,了解患指情况;5、不适及时就诊。发生住院医疗费12050.6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成都某工程公司垫付。

2012年2月17日,经张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张某右手损伤目前属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共计800元。

另查明,渝x车辆系张某所有,挂靠于重庆市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车主亦为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预缴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书面证明、证人证言、车辆挂靠合同及车辆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与成都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朱加玉约定由张某以自有车辆作为运输工具,为成都某工程公司将树木运输到指定地点,成都某工程公司支付运费1000元,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张某为将树木运到指定地点而持千斤顶帮忙锯树的行为,系为自身按约完成运输任务,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运输树木的性质及有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充分的预见,因其忽视安全而受伤,应由自身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故张某要求成都某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镛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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