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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张某诉被告胡某、陈某、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谢某之妻。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又名胡X,胡某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资义伦,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陈某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张某诉被告胡某、陈某、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平,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资义伦,被告陈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张某诉称:被告胡某系夏塘镇商某市场某业主,经营范围为:市场某业管理、门面摊位出租销售。被告陈某、李某夫妇从被告胡某处购买了一个门面,并擅自某层多建一层房屋。2011年4月9日上午,原告儿子谢某杰沿着被告陈某、李某房子的楼梯上到市场某顶上,因市场某顶缺乏防护某施,致使原告儿子谢某杰从楼上踩空防雨棚不幸从高处摔下,伤及头部及全身多处,伤后即被送入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治。因伤势过重,又被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最终因伤势过重,原告儿子谢某杰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胡某、陈某、李某在管理方面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护某2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作为死者谢某杰的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任,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系市场某理者,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三楼楼面不属于经营范围,属于公共场某。市场某间楼梯本身不可通向三楼楼顶,陈某、李某擅自某造,并在楼顶加层后,擅自某门,未尽到财产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剩余的责任。

被告陈某、李某辩称:被告陈某、李某房子所在的夏塘镇商某市场某有两处楼梯间通向该市场某顶,一处是被告陈某、李某房子所在的楼梯间,另一处是案外人李某英与谢某安共用的楼梯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谢某杰是沿被告陈某、李某房子所在的楼梯间上到市场某顶的,况且被告陈某、李某房子所在楼梯间通往楼顶的门安装了铁门并已锁住,死者谢某杰不可能从此经过进入楼顶。原告称因市场某顶缺乏防护某施,致使原告的儿子谢某杰从楼上踩空防雨棚,不幸从高处摔下,伤及头部及全身多处,被告陈某、李某认为,市场某顶缺乏防护某施与被告陈某、李某无关。被告陈某、李某从被告胡某处购买一个门面后,加建第三层系合法建筑,与谢某杰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李某与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李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夏塘镇商某市场某耒阳市工商某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某,注册号:xxx,字号名称:夏塘镇商某市场,经营范围:市场某业管理、门面摊位出租销售,被告胡某为该市场某业主。经耒阳市X镇商某市场某建三层,至本案发生时某建成两层,第二层为对开的商某,中间设有过道,过道顶部用遮阳板遮盖,周围未设置任何防护某施。该市场某成当初,南栋设置一楼梯间通往市场某顶,并安装了铁门,经胡某同意,案外人李某英、谢某安在楼梯间所在位置加建了房屋各一间后,该楼梯间通往三楼的铁门钥匙由李某英、谢某安、胡某市场某管理人员持有。受害人谢某杰的外祖父在楼梯间的一层楼梯口对面经营第X号摊位。陈某、李某于2008年9月26日购买了该栋第B玖间门面,市场某该处也设有一楼梯间,仅能从一楼通往二楼。陈某、李某购得该门面后,将该楼梯间加以改造后,可直通二楼顶部,并加盖了第三层房屋,在三楼房屋侧墙设有一通往二楼顶部的铁门。2011年4月9日(农历三月初七夏塘逢圩)上午,原告张某父亲张某南、母亲罗美春在夏塘镇商某市场某楼卖鞋,并将谢某杰(原告张某、谢某之子,X年X月X日生)带在身边,以便照看。因张某南忙于生意,一时某注意,谢某杰便走开了,待张某南发现小孩不见了正准备去寻找时,便听到二楼有人喊:“小孩从上面掉下来了。”闻声后,张某南和罗美春跑到二楼,发现小孩躺在地上,罗美春便抱着小孩送至夏塘中心医院,后转院至耒阳市人民医院观察了几个小时,再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总计为x.03天。经抢救无效,谢某杰于2011年4月11日13时45分死亡。经查,谢某杰是从市场某楼顶部的遮阳板上掉到市场某楼地面,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通往市场某楼顶部的两处楼梯间的铁门的上锁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谢某杰的出生证明、谢某杰的常住人的登记卡、夏塘镇商某市场某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人谢某桂、邓某、李某英、张某南的证词、耒阳市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及检查、诊断资料、医疗费收据、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死亡通知单、现场某片、夏塘镇商某市场某面销售协议书、夏塘镇商某市场某设工程准建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作为夏塘镇商某市场某经营者,对该市场某设备、设施等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同时,该市场某属一个公共场某,胡某作为该公共场某的管理人,应当对该场某内具有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进入该公共场某的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夏塘镇商某市场某楼顶部的雨棚用简易的遮阳板制作,周边未设置任何安全护某等安全设施,其本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且胡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本案发生时,通往二楼顶部的铁门已上锁,可见,胡某在管理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与谢某杰的坠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谢某杰为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某应时某履行监护某责,确保其人身安全。事故发生时,谢某杰外祖父母忙于做生意,忽视了对谢某杰的有效监管,放任谢某杰单独外出玩耍,其监护某对谢某杰具有疏于保护某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张某提出,谢某杰是沿着被告陈某、李某改造的楼梯间通往该商某市场某楼顶部,且陈某、李某加建的第三层房屋属非法建筑,应当与胡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提出,被告陈某、李某擅自某层,并在房侧开门,且未及时某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谢某杰进入楼顶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对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理由有二,其一、张某、谢某未提供足够可信证据证实谢某杰是沿陈某、李某改造的楼梯间通往商某市场某部的;其二、李某能、李某加建的第三层房屋本身是否合法,与本案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加建的第三层房屋仍属胡某经营的商某市场某管理范围,胡某对该加建行为应当知晓,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陈某、李某对谢某杰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谢某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03元;2、护某216元,该请求符合当地护某劳务报酬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x.03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某承担40%,即x.21元,其余部分由谢某杰监护某自某承担。谢某杰的死亡势必给二原告造成痛苦,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该项主张某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谢某、张某因谢某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张某、谢某负担1475元,被告胡某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慧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容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刘小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某等公共场某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某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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