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祝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高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颖新、祝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6日双方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当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且被告脾气暴躁异常,经常无故对原告打骂,原告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不但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就连两个孩子在被告心情不好的情况,也是经常大打出手。其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和好无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对双方在做生意时仓库内存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女儿高某斐户籍证明1份,证明孩子身份。3、商丘市开发区新润成陶瓷经营部营业执照1份,4、证明1份,5、房屋租赁合同1份,6、商丘市中意建材利民物业收据3份,以上4份证据证明商丘市经济开发区新润成陶瓷经营部为高某玲所经营,与原、被告无关。7、尚骏陶瓷产品销售单1份,8、调查笔录1份、9、房屋收据1份、10、照片11张,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瓷砖批发生意及现在仍库存瓷砖。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押金收据2份,证明商丘市中意建材生意具体是由被告实际经营的。2、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孩子的户口登记名字应当是郭某斐。因当时孩子没报户口,孩子的户口入到了原告户口上,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均有异议,认为门市部是原、被告的,是以高某玲的名义登记的,高某玲是原告的姐姐,因为当时原、被告与市场有纠纷,房东不租赁给原、被告,所以才用高某玲的名义登记。以上4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又举不出证据来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7、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任何公章,也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属于无效力的白条,原告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份欠条有异议,认为此借款原告不知情,借款人都是被告的亲属,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于2004年12月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3月26日生一女儿高某斐,于2007年农历2月4日生一男孩郭某辰。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性格不和,感情基础较差,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属原告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的要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财产部分,因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可以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高某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男孩郭某辰由原告高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王群峰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