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大儿子周某豪,X年X月X日生下小女儿周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小孩所有;3、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她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她愿意抚养,但原告必须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农历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8日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1994年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下大儿子周某豪,现在冷水江市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就读;X年X月X日生下小女儿周某,现在冷水江市X镇中心学校就读。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住房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豪与周某由被告刘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周某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以及女儿周某今后的学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自愿承
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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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潘文青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阳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