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对罪犯宋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

罪犯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大专文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3月21日作出了(2002)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以(2002)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2)刑复字第X号判决,改判被告人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以(2005)高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于2008年3月25日以(2008)高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9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于2011年12月28日,提出对罪犯宋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认为,罪犯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宋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程丽霞

审判员于宏伟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慧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