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系原告周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X镇苏河中学。住所地隆回县X镇。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隆回县X镇苏河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