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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X与胡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胡某X,男,194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胡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略)。

申请人胡某X因合伙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以被申请人胡某在(略)X乡马坊红砖厂的40000元股份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某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胡某在(略)X乡马坊红砖厂的40000元股份予以冻结。

二、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胡某X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中文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罗俊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某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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