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张某某,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48岁,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王某诉被告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洛阳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当时年幼无知,又身在他乡,在与被告短暂的几次接触后,就草率于2008年6月30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不到半年,因性格原因及生活双方经常吵闹。尤其是被告一直以原告未将户口开到他家为由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7月,被告又一次以原告户口未开到他家为由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遍体鳞伤,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找寻过,更未联系过。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很痛苦。为了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状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过多次接触了解,感情很好,婚前就住在一起,我从未打过她,原告要求我给她买房子,让她娘家人住,我不同意原告才离家出走,我多次外出寻找。我对原告百依百顺,吃饭都端到床前。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为此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处事产生看法,并因此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婚姻非同儿戏,其行为规范受法律所调整,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权利,同时亦给予了制约。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除不符合法定的情形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主张,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足以构成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梁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