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
委托代理人肖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
被告陈XX,男。
原告肖XX与被告杨XX、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龙飞、人民陪审员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琼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陈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08年原告组织肖典会、肖从贵等25名农民工到被告杨XX、陈XX开发的怀化市X区X#楼项目施工,2010年3月工程全面完工。因种种原因,二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组织的工人施工工资结清,2010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就尚欠的民工工资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组织的民工工资23万元整,并制定了分期支付工资款的计划,但因种种原因,二被告并未按计划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因此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民工工资23万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XX、陈XX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肖XX组织民工去给被告杨XX、陈XX开发的怀化市X区项目施工,2010年3月该工程全面完工,但由于二被告资金短缺,无法按时支付原告所组织民工的工资。二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二被告欠原告肖XX组织的农民工工资23万元整,并约定分三期付款,后由于无法找到二被告的下落,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至今未履行。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XX、陈XX欠原告肖XX农民工工资23万元整,并约定分三期付款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与被告杨XX、陈XX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杨XX、陈XX给原告肖XX出具的欠条为证,内容具体,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肖XX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怀化市X区X#楼的项目施工,二被告亦和原告对原告组织施工的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具体的分期付款方案,然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了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肖XX的23万元。
如被告杨XX、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琼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