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与刘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长沙市X区麓谷林语第FX幢X号房屋(房屋预售许可证为:XD11-0098)归朱某所有,刘某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协助朱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若该房屋不能办理更名手续,在房屋产权证发放之后,刘某在七日内协助朱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朱某名下;
三、朱某自愿支付60500元给刘某,于2012年3月13日一次性支付55500元,余款5000元在刘某协助更名手续或者过户手续后当日支付;
四、若朱某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自愿承担20000元违约金;若刘某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或者过户手续,刘某自愿放弃余款5000元并承担20000元违约金;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朱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