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江铃皮卡车到云阳送人返回时,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口时,先与由南召县X镇西关居民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华林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藏兴平)相撞,又与对向由云阳镇卫生院职工朱××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车均损坏,徐××当场死亡、藏××轻伤、朱××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至南召县X乡董店公墓处。由于车辆损坏无法行驶,朱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在随后赶到的南召县通达汽修厂老板吕××及该汽修厂员工赵×的规劝下,朱某某同意到交警队投案,后吕××、赵×将朱某某交给随后赶到的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检验:徐××死于创伤性休克,臧××的损伤系轻伤,朱××的损伤系重伤。案发后,朱某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徐付来亲属损失28万元,伤者臧××损失1万元,伤者朱××损失x元,臧××、朱××撤诉,不再追究朱某某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朱××的陈述,证人程×、李×、吕××、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具备了法定减轻的处罚情节,其亲属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亦具备了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