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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吴某臣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市经济适用住(略),住郑州市绿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臣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吴某臣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臣应当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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